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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29日电,山东证监局近日发布公告,对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张建华、方丽芳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山东证监局对该事务所执行的罗欣药业(维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欣药业或被审计单位)2022年财务报表审计项目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及张建华、方丽芳等人存在执业问题,包括业务活动独立性管理不到位、风险评估程序考虑不周全、内控测试不到位、函证程序执行不合规、存货审计和应收款项审计存在问题、对股权交易相关异常事项记录不全等违规行为。
山东证监局表示,上述行为不符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五十五条规定,决定对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张建华、方丽芳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具体来看:
一、初步业务活动
独立性管理不到位,部分项目组成员未签署独立性声明。
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01号——计划审计工作》(2022年1月5日修订)第六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管理》(2020年11月19日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风险评估程序
未能充分考虑被审计单位2022年发生巨额亏损、税前利润发生明显异常波动的情况并审慎确定重要性水平。
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21号——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时的重要性》(2019年2月20日修订)第九条的规定。
三、了解内控及控制测试方面
一是未对部分控制的设计有效性进行评价。二是部分关键控制流程、关键控制点穿行测试和控制测试执行不到位。
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2019年2月20日修订)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2019年2月20日修订)第八条的规定。
四、函证程序执行方面
一是发函地址信息核对程序执行不到位。二是未对部分不符回函核实原因并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三是未核实部分客户不予回函的原因并执行替代测试。部分替代测试执行不到位。四是就部分应收账款在回函确认后又按照实际退货情况再次进行审计调整,未重新实施核实程序。五是销售费用审计中仅向推广商代理记账公司发函,未充分考虑询证对象的合理性。
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2010年11月1日修订)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年12月23日修订)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22年1月5日修订)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五、存货审计方面
一是未充分关注存货跌价准备计提异常并进行合理说明。二是截止测试中未执行从出入库等原始凭证到存货明细账的核对程序。三是产量异常波动等分析性程序执行不到位。四是未获取并核对部分单体的签章版盘点表及盘点报告,未充分核实抽盘差异。
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1号——对存货、诉讼和索赔、分部信息等特定项目获取审计证据的具体考虑》(2019年2月20日修订)第四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3号——分析程序》(2010年11月1日修订)第五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22年1月5日修订)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六、应收款项审计方面
一是坏账准备核查中未充分关注部分客户信用风险状况对测算结果的影响并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二是未按照审计计划对应收款项部分指标实施分析程序。三是未充分关注被审计单位附有业绩承诺的应收款项是否存在公允价值变动,未获取并复核公司对业绩承诺完成情况的预测。
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22年1月5日修订)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3号——分析程序》(2010年11月1日修订)第五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年12月23日修订)第十条的规定。
七、长期股权投资审计方面
未完整记录对股权交易相关异常事项实施的核查程序。
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年12月23日修订)第十条的规定。
八、营业收入审计方面
一是未对收入跨期迹象保持合理的职业怀疑并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二是收入截止测试中,截止日前后抽样金额标准不同且未进行合理说明。
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22年1月5日修订)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年12月23日修订)第十条的规定。
九、销售费用审计方面
一是未充分关注被审计单位在6月、12月集中入账直营团队销售费用的情况,并评估相关会计处理的准确性。二是未充分关注被审计单位销售人员数量的异常波动并获取相关审计证据,未充分执行直营团队销售费用分析程序。
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3号——分析程序》(2010年11月1日修订)第五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年12月23日修订)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22年1月5日修订)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十、完成阶段存在的问题
审计底稿未完整记录内控复核发现问题的后续落实情况,复核人员也未予关注。个别底稿记录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部分底稿中缺失审计证据资料。
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管理》(2020年11月19日修订)第四十四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2022年1月5日修订)第十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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